(2013)成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杨绪硕、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杨绪硕,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海涛,农民。被告杨绪硕,农民。被告杨波,农民。原告杨海涛与被告杨绪硕、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2010年9月8日,借款人杨红波因急需资金,在被告杨绪硕的担保下向我借款20000元。杨红波向我书写了借款借据,承诺几天内偿还,因此也没约定利息。2012年底,因杨红波下落不明,我去找被告杨绪硕催要,杨红波的哥哥杨波自愿为杨波担保,在借据上签了名。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绪硕未答辩。被告杨波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借款人杨红波因偿还债务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杨海涛借款20000元,原告杨海涛交付杨红波人民币20000元后,杨红波向原告杨海涛书写借据一份。被告杨绪硕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偿还期限、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2010年底,因借款人杨红波下落不明,原告去找被告杨绪硕催要,杨红波的哥哥被告杨波又在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原告杨海涛多次催要,被告杨绪硕、杨波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一宗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杨红波向原告杨海涛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绪硕、杨波在原告无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义务。原告杨海涛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硕、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得忠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绪硕、杨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