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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张燕君。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张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饮酒后驾驶浙B×××××奥迪牌轿车,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向北驶入S24绍诸高速,沿上虞市方向驶往宁波市。20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车途经S24绍诸高速往上虞方向03公里+600米处,所驾车辆与张军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张军、宣凌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燕君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张燕君关于对被告人耿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