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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玉柳与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柳,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周玉柳,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瑜,男,1981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玉柳诉被告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30日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3起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期限30日。被告未提出答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30日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条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率稍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柳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