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於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一子施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参与赌博,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於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夫妻之间未吵架,在外欠钱是以前就欠下的。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施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一定的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三年的交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产生矛盾皆因外部因素所致,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共同努力,同舟共济,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主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