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其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游秀游某乙、游红艳游某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处分财产。被告游华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游秀游某乙,2002年5月在顾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游红艳游某丙。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以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