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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章生与郝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章生,郝东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21号原告侯章生,又名侯某,男,1967年8月1日生。被告郝东升,男,1970年1月19日生。原告侯章生诉被告郝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章生诉称,2011年冬,被告雇佣原告在林州市区干活,因未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找被告追要工资无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39元;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东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被告郝东升雇佣原告侯章生干活,因未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侯某工资1939元-500=1439元/¥壹仟肆佰叁拾玖元整/欠款人:郝东升/2012年元月18号。被告郝东升至今未给付原告侯章生上述工资款1439元。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东升雇佣原告侯章生干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143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章生工资款1439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