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吕宝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吕宝利,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生。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宝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利诉称,2012年9月20日7时,李洪勇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鸦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潮洛窝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赵庆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承担了己方和赵庆树方的全部损失共计39623元,包括冀B×××××号��型普通货车车损费4200元和拖运费2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费31303元、拖运费850元、鉴定费1130元、停车服务费140元。原告为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被告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仅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吕宝利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9月20日7时,李洪勇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鸦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鸦丰线巢洛窝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赵庆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31303元,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30953元。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赵庆树冀B×××××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3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130元。原告吕宝利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等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宝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吕宝利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39623元的主张,其中34933元(2000元+30953元+850元+11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冀B×××××号车车辆损失4200元和BYA800号车停车费14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冀B×××××号车车辆损失和BYA800号车停车费证据不充足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宝利保险赔偿金34933元;二、驳回原告吕宝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承担696元,由原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