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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XX、张X、雷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XX,张X,雷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河雅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2769-1。法定代表人朱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男,汉族,生于1964年。被告张X,男,汉族,生于1982年。被告雷X,女,汉族,生于1968年。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XX、张X、雷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雷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XX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1.866‰,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其他二被告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本金、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1.30元,费用2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866‰的150%即32.799‰的标准计付)。被告张X对借款数额及保证责任无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蔡XX、雷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蔡XX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为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1.866‰,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其他二被告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蔡XX仅偿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1858.6元,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1421.3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X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26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XX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蔡XX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二被告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蔡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虽辩解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对保证责任无异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担保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1.3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866‰的150%即32.799‰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二、被告张X、雷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X、雷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