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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邸来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来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来星,群众,农民。2006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来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邸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邸来星到定州市清风店镇西街郑某家,入室窃取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29元。二、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邸来星到定州市清风店镇西街新民居楼下,窃取望都县周某停放于此处的雅马哈牌汽油助力车一辆,盗窃后因被失主郑某发现,将其扭送至定州市公安局清风店派出所,赃车已追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周某的陈述,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汽油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返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周某提供的购车收据、郑某提供的保修凭证及监控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来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来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部分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应折价退赔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来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邸来星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九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