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立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马木.吾斯曼、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克立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吐尔洪·吐尔逊,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依马木·吾斯曼、原审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一案,前由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5天内将新M-275**号货车办完审验手续后交付原告依马木·吾斯曼;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依马木·吾斯曼276817元的损失;被告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此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不仅没有管辖权,而且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等为由一再申请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再审: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已经在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审理完毕,阿图什市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机动车登记证,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是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依马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兼并到喀什旅客运输公司,重新组建为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克州分公司,克州客运公司业务经营已经不复存在,强行冻结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克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执行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车辆归依马木所有,在依马木与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项有明确表述。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宏杰在索要欠款时未经财产所有人依马木同意擅自将车辆拖走侵害了原审原告依马木·吾斯曼的财产所有权,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对待修理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在提车者未出具车主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该车被人拖走,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巴州中院原审判决审理的是张宏杰与依马木.吾斯曼、阿吉古丽.马木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当时施行的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阿图什市是该案侵权行为所在地,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克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 芳 东审 判 员 吐尔干布比·托合达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依努尔·提力瓦尔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