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金,赵自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音昊。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金。被告:张庆金。被告:赵自立。原告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赵自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赵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福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爱福公司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向原告爱福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为保证原告爱福公司300000元资金,双方约定若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不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将由法人个人财产和担保人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协议就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爱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收到30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庆金、赵自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爱福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赔偿原告爱福公司利息损失11250元(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共计22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张庆金、赵自立履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赵自立承担。原告爱福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向原告爱福公司借款300000元,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爱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已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自立书面辩称: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其只起到联系人的作用,除在协议上签字外,并未参与协议的起草,故要求法院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赵自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爱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爱福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爱福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向原告爱福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庆金、赵自立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对本案借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应返还原告爱福公司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爱福公司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张庆金和被告赵自立应承担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北京和康顺达公司、张庆金、赵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于原告爱福工贸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爱福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庆金、赵自立对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项在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爱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金、赵自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0元,由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张庆金、赵自立在被告北京市和康顺达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