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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邮政局与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曾凤群,唐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红。委托代理人李苏。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唐华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委托代理人周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维。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李传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平。委托代理人胡彦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凤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伟。委托代理人王淑蓉。上诉人成都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成都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行)、曾凤群、唐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红、李苏,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周朝,被上诉人工商行委托代理人谭平、胡彦兵,被上诉人曾凤群,被上诉人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8月30日,邮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支行联合向成都市规划办公室申请征用土地在动物园大门口、川陕公路干道以南建设北郊动物园邮电所300㎡、动物园储蓄所200㎡。1985年2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青龙乡政府下发金建(85)字第3号通知,接成都市建规(84)字485号文通知,已批准邮政局、人民银行市支行在将军村六组征用土地,作为修建邮电所、储蓄所工程之用,要求按批准面积划拨土地。1988年11月15日,邮政局取得青龙乡六组、建筑面积355㎡商业用房房产证(权字1040**)。2006年2月7日,工商行取得成华区昭觉南路1-2层、建筑面积152㎡商业用房房产证(权字00795**)。2007年7月24日,曾凤群通过成都市新光房地产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购得工商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昭觉南路1-2层共计152㎡的商业用房。该房由曾凤群、唐伟共同购买。2008年1月8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下发成发改审批(2008)16号文件,同意兴城公司修建川陕路改造工程立项,由成都市兴南公司改造在大件路至新都城区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2009年6月30日,邮政局与李志刚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为深化城镇住房体制改革,邮政局将位于本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2楼砖混结构、面积69.07㎡的房屋出售给李志刚。2009年6月30日,邮政局与叶乃维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为深化城镇住房体制改革,邮政局将位于本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2楼砖混结构、面积59.17㎡的房屋出售给叶乃维。2009年6月30日,邮政局与李传丽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为深化城镇住房体制改革,邮政局将位于本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2楼砖混结构、面积51.26㎡的房屋出售给李传丽。2009年6月30日,成都市兴南投资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与邮政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兴城公司拆迁邮政局所有的位于青龙乡将军六组街昭觉寺南路152号,建筑面积为175.5㎡的营业用房屋,以蓉华上林昭华苑街1幢4间营业用房屋安置邮政局。兴城公司支付邮政局拆迁过渡期间停业停产经济损失费、其他补偿费用。2009年6月30日,兴南公司与李志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兴南公司拆迁李志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街2楼,建筑面积69.07㎡的房屋,由兴南公司支付李志刚拆迁安置费533897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其他补偿费。2009年6月30日,兴南公司与叶乃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兴南公司拆迁叶乃维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街2楼,建筑面积59.17㎡的房屋,由兴南公司支付叶乃维拆迁安置费457372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其他补偿费。2009年6月30日,兴南公司与李传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兴南公司拆迁李传丽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动物园邮电所街2楼,建筑面积51.26㎡的房屋,由兴南公司支付李传丽拆迁安置费396230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其他补偿费。2009年7月27日,兴南公司与曾凤群、唐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兴南公司拆迁曾凤群、唐伟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南路(动物园旁),建筑面积196.91㎡的商业用房,由兴南公司支付曾凤群、唐伟拆迁安置费2415323元并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其他补偿费。2009年7月30日,成都市川陕路改(扩)建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土地拆迁办公室给工商行去函,说明该行位于成华区昭觉南路(动物园旁)商业用房产权证记载面积152㎡,于2007年7月拍卖给曾凤群、唐伟二人,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该房进行拆迁,现已与曾凤群、唐伟二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拆迁过程中,曾凤群、唐伟二人认为该房屋实际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书面提出申请测量。对该房查档后得知该房系1984年工商行与邮政局共同报建,1985年整体修建,1988年分别申报登记办理产权证。工商行报批修建200㎡,只申报登记办理了152㎡产权证;市邮政局报批300㎡,申报登记办理了355㎡产权证。经该办委托测绘公司对工商行原产权房屋进行测量,面积为196.91㎡,实际测量面积大于产权证记载面积44.91㎡。经查档和测绘,工商行与邮政局房屋属同一整体楼房,至今未改变结构,两单位产权证记载面积总和与实际面积总和基本一致。工商行申报办理产权证152㎡,实际测绘面积196.91㎡,产权证记载面积比实际测绘面积少44.91㎡;市邮政局社保办理产权证355㎡,实际测绘面积306.84㎡产权证记载面积比实际测绘面积多48.16㎡。两单位实际面积与产权证记载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曾凤群、唐伟两户签订的拆迁合同面积比实际面积和产权证记载面积多44.91㎡,由于工商行、邮政局两单位房屋存在面积差异,拆迁办现暂未对曾凤群、唐伟履约付款,待相关部门对两单位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予以确认归属后据实结算。并请求工商行回复意见以便协调工作的进行。2009年8月6日,邮政局给成都市川陕路改(扩)建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土地拆迁办公室去函,说明动物园邮政所修建已有二十多年时间,双方合建应有约定,面积的分摊也是双方同意的,且工商行申办产权在邮政局之前,产权处也是应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证。应以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为准。2009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发函致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川陕路改(扩)建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说明该行位于成华区昭觉南路的商业用房(丘地号:权字0079548)系1984年与邮政局共同报建,报建面积200㎡,建成后该行实际使用面积也是200㎡,1988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误将产权面积登记为152㎡。该行于2007年7月以拍卖的方式将该房按产权面积登记的面积出售给曾凤群、唐伟二人,并交付了房屋。办理产权时存在错误,该房屋面积比产权证登记面积多44.91㎡,该行是这44.91㎡的实际权利人。2009年8月31日,成都市跃华房屋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度量诚测绘有限公司对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南路(动物园旁)邮政局、工商行拆迁项目房屋进行房屋面积实测。测量结果为:邮政局产权面积355㎡,测绘面积306.84㎡,面积差异48.16㎡;工商行产权面积152㎡,测绘面积196.91㎡,面积差异44.91㎡。2009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对前述测绘过程进行保全公证证实测绘过程及所摄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出具(2009)成华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另查明,2008年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成办发(2008)12号通知,决定兴城公司由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与成都市兴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以新设合并方式组建。兴城公司设立后,兴东公司和兴南公司依法注销,其全部资产、人员、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兴城公司承继。2009年3月26日,兴城公司登记成立。兴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涉及到的成都市昭觉南路拆迁房中44.91㎡。原审法院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拆迁合同、房屋产权证、征订协议、金牛区转发征用土地的通知、成府函(1984)194号、成邮函(84)12、13号、工行产权登记表、邮政局房屋产权登记表、函、公证书、兴城公司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城公司系由兴东公司、兴南公司合并设立成立,兴南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兴城公司依法继受。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是兴南公司,因兴南公司已依法注销,兴城公司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拆迁安置合同发生的纠纷,兴城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因此兴南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兴城公司根据成都市发改委的批复进行道路改造工程,涉及本案房屋拆迁工作。本案房屋系邮政局与工商行共同报建所修,双方各自拥有部分房屋。邮政局根据房改政策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卖与邮政局职工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工商行所有的部分房屋通过拍卖卖与曾凤群、唐伟。在拆迁工作进行中,邮政局与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工商行、曾凤群、唐伟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因房屋产权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出现差异,导致兴城公司不能将面积差异补偿款支付给该差异面积的真正所有者。本案当事人对拆迁房屋总面积均无异议,仅对产权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差异的44.91㎡归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是要对整个房屋进行拆迁,虽然房屋各所有者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差异,但并不导致拆迁安置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且拆迁安置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兴城公司请求撤销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涉及到的成都市昭觉南路拆迁房中44.91㎡,该差异面积是整体房屋中的44.91㎡,不能确定是整个房屋的哪一部分。兴城公司的撤销请求的标的范围无法明确。因此,对兴城公司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差异面积的权属未确定,房屋登记面积与测量面积存在差异,兴城公司应当在差异面积的权属确定后,再将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相应的权属人。该差异面积的权属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另案主张权利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兴城公司承担。宣判后,兴城公司和邮政局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兴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为:一、原审认定兴城公司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又不支持兴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系相互矛盾。二、兴城公司要求部分撤销原合同范围是明确的。兴城公司基于邮政局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与邮政局及相关三名职工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的房改合同,与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上述产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存在争异的面积均是邮政局名下的面积,根据相关测绘报告也可以区分面积差异之处。至于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合同下面积差异的确定,因系邮政局出售给相关职工,应由邮政局与相关职工进行确认,并非无法确定。三、原审法院认定兴城公司可在争异面积权属未定的情况下不予支付,而又判决驳回兴城公司的撤销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兴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兴城公司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涉及到的成都市昭觉南路拆迁房中44.91㎡。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承担。邮政局的主要上诉及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而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1、原判已就邮政局与兴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则邮政局与兴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邮政局是否与其他人对房屋面积有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2、原判应当围绕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原审判决中“因该差异面积的权属未确定,房屋登记面积与测量面积存在差异,兴城公司应当在差异面积的权属确定后,再将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相应的权属人。”已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二、邮政局应享有175.5㎡的房屋面积。邮政局175.5㎡的来源于自己修建时的修建面积文件以及以此作的产权登记的355㎡。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有错误,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确有错误才予以更正。而且权利人在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后,须于十五日内提起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而本案至今为止,兴城公司与曾凤群、唐伟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三、曾凤群、唐伟所述对44.91㎡享有权利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在纠正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工商行答辩称,工商银行已在2009年将房屋公开拍卖给曾凤群、唐伟,只是因为没有过户。本案与工商行无关。被上诉人曾凤群答辩称,曾凤群当时购买的面积就是152㎡,虽然该44.91㎡没有登记在产权证上,但曾凤群一直在使用,曾凤群享有该44.91㎡的面积,不存在占用别人的面积。被上诉人唐伟答辩称,虽然该44.91㎡没有登记在产权证上,但唐伟一直在使用,唐伟享有该44.91㎡的面积。被上诉人李志刚、李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兴城公司根据市发改委的批复进行道路改造工程,对邮政局和工商行共同报建所修的房屋进行拆迁。为此,兴城公司分别与邮政局及邮政局的职工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向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支付了大部分安置费和其他补偿费,兴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拆迁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现兴城公司以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与房屋的实测面积存在差异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涉及到成都市昭觉南路拆迁房中44.91㎡,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错误,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兴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邮政局、李志刚、叶乃维、李传丽房屋面积的更正,因而不能明确该44.91㎡的面积所对应的所有权人,故兴城公司要求撤销的标的物范围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兴城公司负担2046元,邮政局负担2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菲菲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