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路金奎、张朝颖与被告陈良、张增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奎,张朝颖,陈良,张增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路金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朝颖,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路金奎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增福,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奎、张朝颖与被告陈良、张增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奎、张朝颖、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陈良、张增福、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奎、张朝颖诉称,201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陈良驾驶冀BT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景忠宾馆西路口路段,与原告路金奎驾驶冀BAF7**号轿车载乘车人原告张朝颖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路金奎、张朝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金奎与被告陈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朝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路金奎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1-5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2782.48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路金奎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路金奎在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路金奎父亲路林全,1946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田秀珍,1947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路林全与田秀珍夫妇生育二子女,长子路金奎、长女路玉双。原告路金奎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路率,1996年10月10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路珈,2005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朝颖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住院59天。开支医疗费53249.24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张朝颖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3月26日,冀BAF7**号轿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77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6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朝颖在唐山市路南鑫鹤婚庆用品商店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张朝颖父亲张克殿,1943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陈乃新,194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张克殿与陈乃新夫妇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朝俊,次女张朝颖,长子张炳巍。长女张朝俊已去世。张朝颖婚后生育一女,王安琪,199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增福系冀BT5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陈良系张增福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增福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路金奎医疗费127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2271.56元(41456元÷365天×20天)、误工费94666.67元(10000元÷30天×284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20年×1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0.33元(4711元×13年÷2×14%+4711元×15年÷2×14%+4711元×14年÷2×14%)、鉴定费8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原告张朝颖医疗费532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护理费6701.11元(41456元÷365天×59天)、误工费34080元(3600元÷30天×284天)、残疾赔偿金51217.6元(18292元×20年×14%)、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8.15元(11609元×5年÷2×14%+11609元×15年÷2×14%+11609元×10年÷2×14%)、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车辆损失207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620元、拆解费1800元、存车费250元。被告张增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扣除被告张增福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增福。被告陈良、张增福、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取内固定物费用、冀BT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误工工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为多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超出城镇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拆解费、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持续休息至评残前一天,并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工资,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路金奎月工资10000元,并有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佐证,原告张朝颖月工资36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路金奎3000元、张朝颖5000元。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和114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金奎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3.33元[(4711元×14年×14%)+(4711元×1年×14%÷2)]。原告张新颖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609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15.75元[(11609元×10年×14%)+(11609元×5年×14%÷2)]。原告诉请的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路金奎与被告陈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朝颖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良系被告张增福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福为冀BT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增福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路金奎的损失为17182.48元(医疗费127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原告张朝颖的损失为66429.24元(医疗费532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二原告损失之和为83611.72元(17182.48元+66429.24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路金奎2055.03元(17182.48元÷83611.72元×10000元)、原告张朝颖7944.97元(66429.24元÷83611.72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路金奎的损失为129937.56元(护理费2271.56元+误工费94666.67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3.33元)、原告张朝颖的损失为118454.46元(护理费6701.11元+误工费3408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5.75元),二原告损失之和为248392.02元(129937.56元+118454.46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路金奎57542.64元(129937.56元÷248392.02元×110000元)、原告张朝颖52457.36元(118454.46元÷248392.02元×110000元);原告张朝颖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7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朝颖2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路金奎的损88322.37元(17182.48元-2055.03元+129937.56元-57542.6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朝颖146721.37元(66429.24元-7944.97元+118454.46元-52457.36元+20770元-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620元+拆解费1800元+存车费250元),二原告损失之和235043.74元(88322.37元+146721.37元),未超过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金奎44161.19元(88322.37元×50%)、原告张朝颖73360.69元(146721.37元×50%)。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T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增福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从赔偿二原告数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T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路金奎事故损失2055.03元、张朝颖事故损失7944.97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路金奎事故损失57542.64元、张朝颖事故损失52457.36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朝颖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金奎事故损失44161.19元、张朝颖73360.69元。合计赔偿原告路金奎事故损失103758.86元、赔偿原告张朝颖事故损失135763.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路金奎、张朝颖返还被告张增福垫付的医疗费款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路金奎、张朝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路金奎与被告张增福各承担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