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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运输集团广西公司╳╳汽车总站诉被告姬╳╳、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运输集团广西公司XX汽车总站,姬XX,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广西XX运输集团广西公司XX汽车总站,营业场所广西XX县X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89994262-8。负责人梁XX,该汽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司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XX。委托代理人朱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XX,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职员。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号。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XX县X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2009-8。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X,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广西XX运输集团广西公司XX汽车总站诉被告姬XX、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姬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17时15分,在国道209线长虹加油站门前路段,姬XX驾驶的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东风牌客车(车号:桂B322**),与李XX驾驶的原告的宇通牌客车(车号:桂B603**)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第2011021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原告的客车被扣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直到2011年2月22日才解除扣押。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将车辆提回融水,交融水车之缘汽车养护中心修理。2011年2月25日损坏车辆修好,于次日投入营运。从事故发生到车辆重新投入营运,共有11天原告的车辆无法营运,造成原告营运收入减少的损失。事故发生期间,是春运的高峰期,每天的乘客都是满员,原告无法营运的11天,造成的营运收入损失为81921元。桂B322**号车辆的所有人是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是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桂B322**号车辆的驾驶员为姬XX,桂B322**号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因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921元。被告姬XX辩称:在2011年2月15日17时15分,在国道209线长虹加油站门前路段,答辩人驾驶的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东风牌客车(车号:桂B322**)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和乘客受伤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处理完毕。答辩人未单方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是交警将两车停放以处理事故相关事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在2011年2月15日17时15分,在国道209线长虹加油站门前路段,答辩人驾驶的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东风牌客车(车号:桂B322**)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和乘客受伤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处理完毕。答辩人未单方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是交警将两车停放以处理事故相关事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17时15分,被告姬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分公司的牌号为桂B322**的中型客车途经国道209线长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部位与李望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牌号为桂B603**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十二名桂B322**的中型客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姬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望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客运分公司是被告运输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姬XX在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车辆因处理交通事故被扣及修复车辆在2011年2月15日起至2月25日期间共计11天。又查明,桂B603**客车客运班线为广西融水县至广东省广州市,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为AA22290002。又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桂B603**客车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运营损失进行评估。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2012)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桂B603**客车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运营损失为8192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姬XX与李望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姬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姬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姬XX是被告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车辆因处理交通事故被扣及修复车辆期间共计11天,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车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运营损失为81921元。经本院审查,该《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客运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81921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客运分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被告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西XX运输集团广西公司XX汽车总站损失81921元。案件受理费2202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8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