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宾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宾阳县古辣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和平共处,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和教育孩子问题争吵不休,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宾阳县古辣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有子女黄某乙,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八年,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又不及时沟通与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夫妻间存在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只要注意加强沟通、交流和理解,消除误会,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