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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国勇,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国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洪国勇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环球橱柜广场”一楼22号商铺内,趁店内工作人员叶美林不注意,把叶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5830手机盗走,得手后洪国勇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4元。另查明,涉案的三星5830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美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韦寿英证言、被害人叶美林陈述、被告人洪国勇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