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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XX与敖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XX。委托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与被告在生活方式、处事模式、饮食习惯上均存在差异,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不管不顾,现深感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敖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是同一单位,认识两年后才成婚,不存在了解不够的事实。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为夫妻关系着想也曾赔礼道歉,双方还曾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通过单位同志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双方有矛盾���时沟通解决、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减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