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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昌波,胡旭光,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陈立平,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被告: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区3-1-4地块。法定代表人:郑昌波。被告:郑昌波,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旭光,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公司”)、胡世振、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贷款发放后,自第七期起,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未按约还款,至2012年8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9711.65元、利息18614.31元、罚息33991.55元,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9711.65元,支付利息18614.31元、罚息33991.55元(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剩余利息、罚息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7100元;2.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为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原告与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对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技公司、郑昌波、胡旭光、波喆公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誉公司、胡世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9711.65元,支付利息18614.31元、罚息33991.55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计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昌波、胡旭光、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振技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昌波、胡旭光、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4元,财产保全费37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61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