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关华、王苏珍与吴宝银、毫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华,王苏珍,吴宝银,毫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吴关华,农民。原告:王苏珍,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东峰,仙居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银,农民。被告:暨毫富,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关华、王苏珍为与被告吴宝银、暨毫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以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关华、王苏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3月13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关华、王苏珍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再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关华、王苏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9月24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此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立案,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关华、王苏珍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和被告暨毫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关华、王苏珍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1996年7月2日,二原告通过拍卖投标方式向仙居县土地管理局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屋基一间,当年按白塔镇统一规定建造房屋,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在一年内建造好五层半楼房,西灿头各层均开有门窗,于2002年入住。二被告非法取得原告西边的一间屋基,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就建房相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建房东边跳台同檐口垂直对齐,二层起接拼点中至东灿头跳台或檐口5.12米(含防盗窗安装位置在内);二、甲方在接拼点中向东建筑物、安装物超过距跳台口或檐口水平超出5.12米严重影响乙方通风采光,甲方自愿赔给乙方(原告)20万元人民币,并愿拆除违建建筑物。”二被告未经合法审批,违反协议建造房屋,底层基础(含地梁)高度超高0.65公分,四层半建筑都向东超出20多公分,在两座多层建筑侧向约6米的间距建房,距原告的房屋约0.8米,违反了台州市城乡建筑管理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出行、安全隐患等相邻权,依法和依协议约定,二被告的房屋及相关的附属物、安装物,应予以拆除,并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趁二原告在外之际非法建房,施工中水泥浆涂洒到二原告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门、不锈钢扶手、不锈钢窗、跳台等),严重影响二原告房屋的美观、使用和寿命,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二原告房屋的西边的全部建筑物(四层半楼屋一间)、装修物、附属物、安装物(包括门、窗、落水管及其他)等,并清理拆下的建筑材料及垃圾;判令二被告清除涂洒在二原告房屋西灿墙上(包括门、不锈钢扶手、不锈钢窗、跳台等)的水泥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宝银、暨毫富答辩称: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暨毫富不是相邻不动产的的权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称被告非法取得屋基一间,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二原告没有按照城镇规划建房,其本身就是违法建筑,不享有相邻权。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出现的“点中”,语意表达不明确,词义表达含糊,字典及法律里面没有讲明,没有约定共识,从现场实际量,没有超过约定的距离,被告吴宝银没有违约。协议第三条对支付违约金、拆除建筑物约定了两个同时具备的条件,即东跳台口水平超出5.12米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违反了才能要求支付和拆除。二原告所谓的超过0.16米对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严重影响是不可能的。水泥浆不是二被告弄上去的,可能是建筑施工人弄上去的,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1996年7月2日,二原告受让取得位于仙居县白塔镇下街村的土地使用权96平方米,1996年7月5日经仙居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98.9平方米。二原告建成五层半楼房后于2002年入住。该房屋目前门牌为仙居县白塔镇南大街北194号。2010年8月29日,白塔镇下街村陈桂英立《已落好墙脚屋基买卖断契》给被告吴宝银,载明将座落在白塔镇下街村南大街已落好墙脚屋基一间断卖给被告吴宝银,占地面积98.9平方米,附(仙)国用(96)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内容。被告吴宝银购买屋基后开始建造房屋,该房屋与二原告的房屋相邻,位于二原告房屋的西边,中间隔着一条通道。二原告和被告吴宝银各自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9日,因相邻纠纷,经白塔镇白塔下街村干部组织调解,以被告吴宝银、暨毫富为甲方,原告吴关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有座落在白塔镇下街村南大街屋基壹间,朝南与厚仁吴爱明接拼。同乙方已建的房屋隔通道相邻纠纷一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中人调节,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建房东边跳台同檐口垂直对齐。二层起接拼点中至东灿头跳台或檐口水平宽5.12米(含防盗窗安装位置在内)是甲方自行(擅自)建造(同意东灿头贴瓷砖)。二、甲方在接拼点中向东建筑物、安装物超出距跳台口或檐口水平宽5.12米空间无权建造和享用。三、甲方如建房自接拼点中起至东跳台口或檐口水平超出5.12米严重影响乙方通风采光,甲方自愿赔给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愿拆除违建建筑物。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以前协议作废。甲方签字:暨毫富、吴宝银,乙方签字:吴关华,中间人:蒋爱明、胡天山。”同日,原告吴关华出具《收条》给二被告,载明:“收到吴宝银、暨毫富补偿我做防盗窗补偿费伍仟元正。”2011年8月20日,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吴宝银收取人民币16000元,出具的收据载明:“座落南大街座北朝南东灿头楼上跳出112公分。”目前,被告吴宝银已将房屋建成,该房屋自二层起东边跳出部分,自该房屋的西墙(与吴爱明的房屋交届墙,从被告吴宝银房屋内的墙皮起算)开始量,至东边外墙皮止,为5.12米。被告吴宝银的房屋施工时,因间距较近,致二原告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栏杆、门、窗、跳台)有多处沾上水泥浆,其中一、二层较多,三层以上相对较少。二原告房屋的地基长约24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已落好墙脚屋基买卖断契》、协议书、收据、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对被告吴宝银建造的房屋自二层起东灿头跳出1.12米有过约定,目前争议的是该1.12米是从房屋隔墙中间开始计算还是隔墙墙皮开始计算,差距仅0.16米,该0.16米的差距实际上对二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影响并不大。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吴宝银拆除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其相邻权利的行使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宝银的房屋施工时,致二原告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栏杆、门、窗、跳台)有多处沾上水泥浆,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二原告自行清理(包括粉刷)西灿墙及栏杆、门窗、跳台上的水泥浆为妥,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房屋的长度和高度、本地外墙粉刷的市场价格、清理门窗和栏杆的人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宝银赔偿给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暨毫富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对被告暨毫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认为水泥浆可能是建筑施工人弄上去的,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建筑施工人的相关信息及应由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关华、王苏珍清理(包括粉刷)房屋西灿墙及门、不锈钢栏杆、不锈钢窗、跳台上的水泥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关华、王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宝银负担300元,由原告吴关华、王苏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