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处,以3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疑似毒品出售给陆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四小包物品中有两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0.15克;另外两包含有咖啡因成分,共计0.40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陆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咖啡因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