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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杨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并将所盗白酒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O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利用与被害人徐某熟悉之机,到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67号都市绿苑1栋1号被害人徐某家外,从大门左侧瓷砖门柱上取出大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706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飞天茅台白酒1瓶盗走。盗窃后,被告人蔡某将所盗白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中段经营收售名酒店铺的被告人杨某。销赃所得已由被告人蔡某耗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白酒是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杨某主动退交的被盗五粮液白酒2瓶、飞天茅台白酒1瓶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利用与被害人徐某熟悉之机,到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67号都市绿苑1栋1号徐某家外,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并经被害人徐某家后花园进入隔壁被害人杨某家中,将被害人杨某价值共计人民币7763元的五粮液白酒7瓶盗走。被告人蔡某从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得逞后返回经过被害人徐某家时,将被害人徐某正在充电价值人民币3880元的三星牌I9308型手机1部盗走。盗窃后,被告人蔡某将所盗五粮液白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中段经营收售名酒店铺的被告人杨某。销赃所得已由被告人蔡某耗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五粮液白酒是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蔡某所盗三星牌手机因在使用中摔坏而被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杨某主动退交的被盗五粮液白酒7瓶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16349元;被告人杨某收购赃物2次,赃物价值12469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4日11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磐陀村12组,将被告人蔡某从其家中抓获归案;同日,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中段一收售名酒店铺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对被害人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被盗财物凭证、被告人杨某的悔过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8)邛崃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蔡某释放材料、被害人徐某谅解书,证人叶某某、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杨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人民陪审员  王寿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