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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良产与班东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产,班东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良产(张争产)。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东亮。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良产诉被告班东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车站镇菜市场南头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量为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木工为16元、水电为6元。2011年8月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木工工程款70000元,水电工程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木工工程款2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承包工程交付给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集镇涂官庄村委及李集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良产与张争产系同一人。2、2011年4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木工工程协议。工程面积为6000平方米,承包价为16元每平方米。被告承诺上好板后工程合格结算,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7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3、2011年8月29日,鲁礼云诉张洪涛、王三文、班东亮、张争产、班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一页、第十页。以此证明,2011年8月29日开庭审理另一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6000元未付的事实(不包括水电工费)。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质证观点有异议,认为合同只约定了工程面积及平方价格,不能证明工程已合格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该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杨某、程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工程的整体已经完工,后期安装水电及水电二次复管的情况。以此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没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2013年3月15日王文卿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车站镇菜市场南1#、2#楼,因水电施工中,预埋管件大部分不通、错位,致使材料损失严重,故罚承包人班东亮工程款贰万元。车站镇文明小区工程部王文卿2013、3、15。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电料、管子不合格,被小区工程部罚款2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据2罚款证明系个人所出,没有公章,形式不合法。同时也不能证明罚款是因原告工程不合格的罚款。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审理另案的庭审笔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明观点及内容系工程水电部分质量存在问题。本案原告仅起诉木工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夏邑县车站镇菜市场南头楼房的木工工程及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量为6000平方米,木工工程每平方米16元,水电工程每平方米6元。2011年8月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木工工程款70000元,下欠木工工程款2600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欠原告26000元木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主张水电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东亮支付原告张良产(张争产)工程款2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