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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鼎艺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龙口市鼎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慧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鼎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嘉园临街楼。法定代表人:鞠凤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玉龙,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鼎艺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玉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原告按照约定将广告牌制作完毕,并运至现场,被告提出广告牌安装完毕后再付余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广告牌安装完毕,然而,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用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广告牌是事实,广告牌总费用为190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加工费100000元,因为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使用广告牌的一面,原告应承担一年30000元的使用费;被告为原告在龙口市出租车上打广告的一年的费用为15000元,以及被告安装广告牌的工人人工费7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应算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工制作费用,兑除后,被告欠原告38000元。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总造价190000元。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制作,被告也派员到原告处监督、验收。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制作完工的广告牌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2012年12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当日被告应将广告牌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扣除以下费用(广告东面一年广告费用30000元、出租车灯广告一年费用15000元,工人工资与实际核算为准)”。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所订立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完毕广告牌,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加工费。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被告有权用“广告东面一年广告费用30000元、出租车灯广告一年费用15000元”抵顶其所欠的部分加工费,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其工人为原告加工制作支出工资的证据,对被告扣减工资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东面广告牌没有使用、以及被告没为原告做出租车灯广告,不应扣除这45000元的观点与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欠原告加工费为45000元(190000-100000-30000-15000=45000)。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主张违约金9500元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07条、第26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鼎艺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加工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承担988元,被告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