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多颖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多颖,女,197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华,安徽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多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多颖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多颖无证驾驶皖D×××××轿车,在凤台县新集镇左集南面东西水泥路上行驶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边的刘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多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多颖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刘某家人对被告人王多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多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多颖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颖自愿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颖辩护人辩护王多颖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多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