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某(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芬,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曹某于2000年4月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只付了两个月就再没给过分文。2011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给。现原告之母体弱多病,又没有工作,原告与母亲仅靠每月的低保费度日。为了让原告上学,多方借钱。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每月300元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学费5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被告薛某与曹某婚生子,被告与原告之母曹某于2000年3月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自200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8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支付原告五年的学费25900元。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学费2980元。另查,原告系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计算机应用专业的学生,上学期间已缴纳学费5800元,考试报名费16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应负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和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过高,参照本省生活消费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的教育费5965元,其父母应各负担二分之一,即被告负担298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曹某抚养费500元(含(2011)顺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300元)至曹某独立生活为止。二、薛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某教育费2982.50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兴立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