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孙某。被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檀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车站路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从人民路南端向北行驶的程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仅给付部分款项。因鄂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2.2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60450元、护理费71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42917.20元;被告程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1、鄂F×××××号小型越野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3、被告在事故中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外,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减5%的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程某于2011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越野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1年10月1日16时10分,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枣阳市车站路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地段,与从人民路南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鄂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于当天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踝关节脱位、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侧第8后肋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或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7021.20元。同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李某又入住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8705元。2012年3月19日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96元。2012年11月9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院外休治叁月,需一人护理,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6000元。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另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20元。事故发生后,程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李某赔偿款15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李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及其妻高作勤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北城办事处民族北路三组2号,即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三组,属城镇区域。其于2009年即在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0年3月至9月每月工资4500元,受伤后即被停发工资。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某、高某的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1)第1001-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医(2012)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鄂F×××××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程某的驾驶证,交通事故押金收据,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程某、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号小型越野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另程某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鄂F×××××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某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6722.2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3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元(20元×77天);李某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748元(18374元×20年×10%);李某于2012年11月9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另有证据证实其伤前月收入为4500元,其误工费为60450元(4500元÷30天×403天);李某住院77天,其护理费应为4525元(21448÷365天×77天);李某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根据其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李某的总损失为138835.20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60450元、护理费452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03843元。李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4262.20元,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5%的免赔额后赔偿6914.73元(24262.20元×30%×95%)。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363.93元(24262.20元×30%×5%),应由程某赔偿。另鉴定费730元应由程某赔偿30%,即219元,以上程某共应赔偿李某损失582.93元。因程某已经支付李某赔偿款15000元,多付14417.07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多付部分款项双方可另行解决。李某要求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及程某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138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914.73元,合计1207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耀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