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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刘金与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金,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吕刘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红。委托代理人:文继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代表人:徐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刘金诉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继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刘金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0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慈溪市境内与张尚武驾驶的沪B×××××/沪E×××××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其车内乘客刘凤娟受伤,两车及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张尚武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28.50元、车辆施救费233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车上货物的承运人,因本起事故导致货物损坏,原告损失了20000元。张尚武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528.50元;二、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因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不予认可;货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不予认可。被告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3.评估报告书、行驶证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000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2330元、停车费500元的事实。5.货运合同及收条,证明货物损失为20000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沪B×××××/沪E×××××挂车的车辆信息,证明驾驶员张尚武为被告物流公司员工。7.保险单,证明沪B×××××/沪E×××××挂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评估报告系由原告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证据4记载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证。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收条应由收款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并非货物损失的请求权主体。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由合法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收条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无相应证据证明货运合同标的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定损单、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020元、拖车费1500元及维修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且愿意在本案中对被告物流公司的损失一并处理,由其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2012)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04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慈溪市境内与张尚武驾驶的沪B×××××/沪E×××××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其车内乘客刘凤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凤娟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告和张尚武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张尚武为被告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尚武工作过程中。原告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528.50元、车辆施救费233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沪B×××××/沪E×××××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020元、拖车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同时,用人单位的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张尚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愿意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原告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结合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刘金医疗费52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45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刘金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车辆损失77000元、车辆施救费233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830元的50%,计40915元;原告吕刘金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施救费10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2520元的50%,计6260元;上述二、三项相折抵,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吕刘金3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吕刘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吕刘金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