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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成海、潘善义与张九仁、于振荣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海,潘善义,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海,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善义,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西潘楼骨粒厂厂长,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省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连侠,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潘善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仁,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荣,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负责人:马云飞(又名马华),该村民组组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郭成海、潘善义与被上诉人张九仁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强,上诉人潘善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董连侠,被上诉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负责人马云飞及其与被上诉人张九仁、于振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13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利民执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将已查封的利辛县精细化工厂的房、地产经物价部门评估作价一十五万元拍卖给四位申请执行人,归四位执行人所有。……”。四位申请执行人系张九仁、夏清廷(夏光之父,��去世)、赵洪飞(于振荣之夫,已去世)、西潘楼镇马闫村民组。1998年4月24日四位申请执行人与潘楼骨粒厂法定代表人潘善义签订《出租厂房场地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租赁方有优先租赁权,按厂方原样交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新建的厂房有乙方自己处理扒掉。第八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协议的当事人签字捺指印,加盖利辛县潘楼镇骨粒厂公章,并附厂房场地示意图一份,注明:1、地址马闫沟南侧,2、面积六亩,3、房子四十二间,厕所二间(包括大小房屋),4、四周围墙。1998年4月24日经利辛县公证处公证确认。2003年5月1日,马某、张九仁、赵洪飞、夏清廷与郭成海签订《合同书》一份,马某等及见证人郭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郭成海未签名。《合同书》约定甲��马如得(即马某)、张九仁、赵洪飞、夏清廷将土地6亩,大小房屋50间出租给乙方郭成海使用,租期3年,租金每年6000元,其中付给郭某变压器、房子兴建费2500元,付款时间在本年腊月16日一次付清;房子维修、用电、道路通达由郭成海承担;租赁期满乙方把厂地房子树木原样交给甲方;租金乙方每年到期交给马某、张九仁收管;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变压器烧坏有乙方负责维修好;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执行生效。2003年5月1日,郭成海开始使用该厂房。马闫村民组原村民组组长马某于2005年2月12日收取郭成海租金5000元,2009年9月3日收取郭成海租金7000元,夏光于2009年7月1日收取租金9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郭成海继续使用租赁物。2009年7月1日,张九仁、赵洪飞、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等四人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西潘楼镇政府复函内容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属村级自治管理人员,不在镇政府干部管理之列”。2011年10月24日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华为2009年9月18日选举产生的村民组组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与郭成海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租赁合同的效力。2003年5月1日,甲方为马某、张九仁、赵洪飞、夏清廷,乙方为郭成海所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郭成海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有见证人郭某签名见证,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甲方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郭成海使用,郭成海已向合同的甲方交付了部分租金,现郭成海仍然使用该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合同中的出租一方马某的签名系代表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行为,因马某是原村民组组长,实际一方出租人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与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相符,对此本案的当事人无异议,所以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是适格主体。原审中��谁是现在的村民组组长争议较大,也是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因在原审中西潘楼镇政府和潘楼村委会出具不同证明且相互矛盾,无法确定村民组组长是马云飞还是马某。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再次向法庭提交一份西潘楼镇潘楼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华(马云飞)为村民组组长,为2009年9月18日下午2时30分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的公章现由马华保管,与原审法院对当时参加选举的西潘楼镇政府干部崔超以及现任的潘楼行政村村支部书记王胜男、村长潘允其的问话材料相吻合。所以马华为现任的村民组组长,能够代表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行使诉讼权力。张九仁是合同一方的出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合同中另两方出租人赵洪飞、夏清廷已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赵洪飞继承人于振荣、夏清廷之子夏光有权继承合同权利,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适格,对此予以认定。三、租赁物的确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坐落在马闫庄东南角路东的土地六亩、大小房间50间。比之前租赁给第三人潘善义使用时房屋有变动增多。潘善义陈述其在租赁期间建造有15间大仓,形成院内现在房屋的布局,该15间大仓应返还潘善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九仁等四人与郭成海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前期潘善义租用该厂房场地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宜合并审理。因为租赁合同的审理不是单一的租赁物问题的解决,还涉及到租金的给付,履约的程度,损失的赔付等等,权利义务决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只有首先解决张九仁等四人与郭成海的租赁关系后,恢复到郭成海租赁前的���况,才能启动上一个租赁关系的解决。无论是协商解决,还是诉讼解决都必须遵守这一程序。郭成海是从张九仁等四人手中接来的租赁物,应当原数返还给张九仁等四人。至于张九仁等四人出租给郭成海使用的租赁物中是否有第三人潘善义建造大仓15间,因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确定。本案确定合同约定的土地六亩、大小房屋50间为张九仁等四人租赁给郭成海的租赁物。四、租金的确定。按照合同书约定租金每年6000元,但从合同的内容能够反映出,第一年租金包括案外人变压器使用费,房子兴建费2500元,郭成海第一年应交纳租金35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6000元,每年的农历腊月16日一次付清,租期为三年,即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合同���期后,郭成海继续使用,张九仁等四人没有表示异议,视为默认继续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租赁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郭成海现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现仅支付21000元租金,未能按期支付足额租金,属违约行为。租金的给付应从2003年5月1日起到合同宣布解除之日止。第一年按3500元支付,以后按每年6000元租金额计算,但在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五、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效力。郭成海抗辩,2007年7月1日,夏��自愿将其父生前所有的原精细化工厂的份额转让给郭成海,郭成海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按照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原利辛县精细化工厂的房地产属于张九仁等四人共同共有财产,至今没有进行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夏光没有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转让给郭成海,夏光虽然不持异议,但对其他共有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共有人共享共有财产的权利。郭成海应当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四共有人将共有财产分割明确时,向夏光主张权利。所以郭成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九仁等四人与郭成海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郭成海应当交付的租金未按约定按期交付,事实清楚,侵犯了张九仁等四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九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所请求5000元经济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九仁、于振荣之夫赵洪飞、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之父夏清廷于2003年5月1日与郭成海的租赁合同;二、郭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租金,其数额的计算为:自200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年按3500元,其后每年按6000元计算(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21000元)。三、郭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夏光的租赁物,土地六亩,大小房屋50间;四、驳回张九仁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张九仁等四人负担1000元,郭成海负担875元。郭成海上诉请求:1、���销原判、依法判决改判确认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如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同时改判确认郭成海从夏光转让的厂房有效;3、依法判决确认郭成海在合同租赁期间建设房子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1、该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对参与诉讼的主体利辛县潘楼镇马闫村民组组长没有依法确认,马华没有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抗辩郭成海提交的证据,另外,赵洪飞已去世,其参与诉讼的主体包括委托关系是否真实、客观,该���决书也没查明,诉讼主体无法确认,程序上违法。2、利辛县潘楼镇政府在不同时期,镇政府包片马闫村民组的干部也出具了不同的证明,对马某的村民组长认可,对马华也作出了选举的说明,同时也说明原马华刻的马闫村民组的公章是假的,决定取回,这一切均说明作为马闫村民组的代理参与诉讼应是马某不是马华,一审没有明确的裁定确认。二、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对充分,但判决并没有涉及到这些方面的问题,该判决是错误的:1、判决书查明郭成海支付给马某租赁费、刘士伦的租赁费,郭成海对此予以认可。但认定“郭成海己向合同的甲方交付了部分租金”、“第一年租金包括案外人变压器使用费、房子兴建费2500元,被告第一年应向原告交纳租金35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6000元”是错误的,原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应是每年付郭某2500元,而不是第一年支付2500元,一年后郭某的变压器、房子仍被租用,理当付款。郭成海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费年年支付,在起诉之前已全部付清,就连期满以后租金也一并付清,不欠租赁费。2、郭成海在租赁期间依约全部支付租金没有过错,其租赁合同应有效,郭成海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到期,郭成海优先继续租赁。3、郭成海在租赁期间,新建设的厂房应系郭成海个人的合法财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后依法处置,该判决书只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原物,其中包括郭成海的新建财产是违法的。4、该厂房有潘善义新建大仓15间,该15间大仓,原审法院也查明系潘善义的合法财产,该判决书要求郭成海返还50间厂房,其中包括潘善义的15间大仓,郭成海是无法返还的,该判决书把别人享有的权利,判决郭成海侵权返还是错误的。5、郭成海在租赁期间已对夏光涉及到的股份即厂房的财产权己支付给夏光97000元,夏光享有厂房的权利应依法转移给郭成海,夏光己收取了上诉人97000元钱,无权再享有返还厂房的权利,同时郭成海应具备解除租赁关系后厂房的权利即占租赁物80%以上。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该判决书对郭成海与夏光的转让行为、郭成海自建的厂房在审理中查明,但在判决中没有确认是错误的,对潘善义15间大仓一并判决返还,认为返还后再启用另一程序解决15间大仓也是错误的。潘善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改判确认潘善义对判��书查明的15间大仓房屋的所有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被上诉人与郭成海租赁关系一案中,把租赁合同(厂房)中所指的租赁物即房产认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潘善义建设15间大仓是事实,被上诉人提前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在合同没到期,又重复把厂房赁给郭成海,这说明被上诉人违约,此违约行为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实质上就是厂房租赁关系,潘善义15间大仓是该租赁合同中主要的房屋,被上诉人对15间大仓没有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即没有租赁权,这种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还可以获得15间大仓,原审法院判决书如此判决结果是不对的。二、潘善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潘善义作为原审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请求权所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本案厂房的租赁关系纠纷系同一载体,实��上同一事实,不可认定两种法律事实,且在判决内容中必须要区分开,厂房即租赁物各自所有关系,利辛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认为先解决租赁关系,另一程序解决上诉人15间大仓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三、潘善义合法财产,15间大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书是查明在潘善义租赁厂房时,建设15间大仓没有违法的地方,且被上诉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存在违法之处,这15间大仓就应认定是潘善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应判决15间大仓的所有权系潘善义所有。另外,该判决书已查明夏光的权益(股份)己转让给郭成海,且占整个租赁物(厂房)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判决书仍把此厂房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是不尊重事实的,是错误的。郭成海拥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财产权,应判决优先郭成海购买其他财产整体使用。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针对郭成海上诉的共同答辩意见为:一、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郭成海诉请“依法改判确认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没有依据。首先原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其次,郭成海在合同履行期间��重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缴纳租金;第三、被上诉人坚决要求郭成海搬出租赁的厂房场地,因此,双方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2、郭成海诉请“改判确认郭成海从夏光转让的厂房有效”于法无据。郭成海与夏光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3、郭成海诉请“确认郭成海在合同租赁期间建设房子的合法权益”属无理要求。郭成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建房的事实及建了多少房子;被上诉人也不知道郭成海什么时间建房以及建了多少房子的事实;即使郭成海确实建房也属非法建房,应予拆除;郭成海此项诉请属确认之诉,应另案处理。二、上诉理由不成立。1、马云飞的村民组组长身份已经查明。于振荣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赵洪飞已经死亡,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和诉讼权利。2、郭成海只向马某、刘士伦交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租金交给张九仁保管,张九仁至今未见一分钱租金。另外,除第一年向郭某交2500元变压器款外,以后每年租金均应交给被上诉人。3、郭成海在租赁期间是否建房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郭成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建房也无法确定为合法财产,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潘善义新建大仓15间也没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并未认可潘善义对15间大仓的所有权,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双方有明确约定,应由潘善义自行拆除。5、张九仁等答辩人对郭成海与夏光之间的转让不知情,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同时,因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应不予审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原审法院的本意是解除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使其恢复到租赁前的状态,然后,各方当事人再根据事实和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实际上解决本案的有效途径。想在这个案件中把所有问题一并解决的想法不现实,会把案件复杂化。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对潘善义上诉意见的共同答辩意见为:潘善义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新建大仓15间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并未认可潘善义对15间大仓的所有权,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夏光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对证人马某关于租赁物在郭成海开始租赁时的房屋状况及现状进行了调查。马某证言为:开始时大门朝西,郭成海租赁时大门已经朝南开,前院共29间房屋,后院15间大仓是潘善义建的,大仓西边有大概4、5间房屋,后郭成海扒掉翻建了,西边门朝东有5间贴墙建的像棚一样的小房,在这5间小房东边还有5间小房子租给郭成海时都快倒塌了,现在也不存在了。郭成海和潘善义对马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张九仁、于振荣、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的质证意见为:对马某陈述的房屋状况没异议,对其称15间大仓是潘善义建的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马某关于房屋租赁给郭成海时的状况陈述予以认定,对15间大仓是否为潘善义所建���事实应在另一个租赁合同关系中解决,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2年8月10日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的房屋共计有52间(不包括厕所)。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马某陈述,可以确定该租赁场地前院29间房屋、后院北面15间房屋维持了郭成海开始租赁时房屋状况;而后院挨着15间房屋的西边6间房屋郭成海租赁期间有翻建行为,其翻建时未对出租人进行告知,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后院西墙边原5间棚屋改建为2间房屋及厕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以马华为组长参加诉讼是否合法?赵洪飞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是否合法?2、郭成海租赁费数额应如何认定?郭成海是否拖欠租赁费?3、郭成海在租赁期间是否新建有房屋?如有,该新建房屋应如何处分?能否认定为郭成海个人的合法财产?4、夏光将自己在该租赁厂房中的财产权利转让给郭成海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夏光还能否享有要求郭成海返还租赁物的权利?5、郭成海租赁的50间房屋中是否包含有潘善义建设的15间大仓?潘善义是否该15间大仓的所有人?其要求确认该15间大仓为自��所有与本案处理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系同一事实?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事实,马云飞系2009年9月18日选举产生的村民组组长,该选举发生在本案诉讼第一次审理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内容,以村民组名义提起的诉讼应以村民组组长作为负责人。马云飞提交有推选其为村民组组长的证据材料,并有当时参加选举的干部崔超以及现任的潘楼行政村村支部书记王胜男、村长潘允其的问话材料相互印证,应当认定马云飞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组长。如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村民不同意马云飞继续担任村民组组长或不同意其提起诉讼,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新的村民组组长。不管是马云飞还是其他村民作为负责人进行诉讼,其行使的均是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全体村民的权利,权利最终归属的主体也是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而不是负责人个人。郭成海认为马云飞不能作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不同意进行诉讼或已经另行推选了新的村民组组长,则本次诉讼应以马云飞作为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另郭成海称“赵洪飞已去世,其参与诉讼的主体包括委托关系是否真实、客观,该判决书也没查明,诉���主体无法确认,程序上违法”。原审中,因赵洪飞于2011年2月去世,其子赵伟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妻子于振荣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通知于振荣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郭成海在原审庭审时对于振荣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及其委托并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郭成海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张九仁等人与郭成海2003年5月1日合同书第1条内容:“甲方承包给乙方租用三年,租金每年陆仟元,其中付给郭某变压器、房子兴建费2500元,付款时间在本年腊月16一次付清”。从以上文字内容来看,该租赁物的租金每年6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郭成海对此也予以认可。则从合同书签订之日起算,截至2009年7月1日起诉前,按照付款时间腊月16日的郭成海至少应支付6年租金36000元(6000元×6年)。但双方当事人对每年6000元租金应如何分配有不同意见。张九仁等四人认为除第一年6000元租金中的2500元应付给郭某外,其后每年6000元租金均应交由张九仁等人;而郭成海则认为每年租金6000元中2500元付给郭某,3500元才是应当给张九仁等人的。双方虽然对合同书第1条租金如何处理有争议,但合同书第4条约定明确,应不存在歧义,该第4条约定:“租金乙方每年到期交给马如得(马某)、张九仁”。作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人马某和张九仁,张九仁称从未收到过郭成海租金,而马某收取租金数额已查明为12000元,加上夏光收取的9000元租金,去除第一年双方均认可的付给郭某2500元,郭成海总计支付租金总额为23500元,则尚有12500元租金,郭成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行为;郭成海称应将每年租金中的2500元支付给郭某,与本合同书在第4条指定的租金收取人为马某和张九仁的约定也不相符合。因此,应认定在张九仁等四人提起诉讼时郭成海尚欠付租金。三、郭成海称其在租赁期间新建有房屋,且要求认定该房屋为自己的合法财产。二审庭审期间经调查证人马某,郭成海所建房屋属于翻建。张九仁、于振荣和利辛县西潘楼镇潘楼村马闫村民组认为即使郭成海建有房屋也是非法建房应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郭成海作为租赁人,其在租赁期间翻建房屋时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双方在合同书中也未作约定,在协商不成时,郭成海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郭成海要求确认新建厂房为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在郭成海租赁期间,该租赁物所有权人之一的夏光将其财产权利转让给郭成海,夏光虽然认可该转让事实,但同时亦称自己因出车祸脑子不清楚被哄喝酒喝醉了的情形下签的协议,在原审庭审时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增值的权利。该转让系夏光擅自作出的行为,其他财产共有人对此不予认可,郭成海不能就其与夏光之间的转让行为向其他财产共有人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对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返还租赁物义务。郭成海与夏光之间的转让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郭成海可另外向夏光主张。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夏光曾作出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重审期间,夏光又表示不放弃已转让财产的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的租赁物作为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无法将夏光所有的份额单独剥离出来,则夏光作为该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仍然享有要���返还租赁物的权利。五、潘善义是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上一个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潘善义称在其租赁四被上诉人的厂房场地期间曾建有大仓15间,并要求确认该15间大仓归自己所有。该15间大仓的建造事实及所有权关系应如何认定,属于潘善义与张九仁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审查处理的范围,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审理的是郭成海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潘善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15间大仓为自己所建,但所建与所有不是同一概念。潘善义未能证明自己对该15间大仓享有所有权,即不能对抗四被上诉人要求郭成海返还租赁物的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郭成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 长  马 燕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