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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人。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董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感情,且被告董某某对女儿董XX漠不关心,经常外出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董XX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起亚豫NQQ0**轿车一辆,当时购买价格为10万元,现价值5.5万元。3、2006年1月4日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道南路路北西栋六层(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杨某之母钱秀西所有。4、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1月9日,原告杨某之母钱秀西出资5.8万元购买叶XX房屋;5、卖房人张XX、叶XX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之母钱秀西购买张XX、叶XX的房屋,房屋售价为5.8万元。6、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7、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五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不忠诚于夫妻感情,属于过错方。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是其岳母钱秀西所买属实,但后来原、被告已经归还购房款,且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自己仅仅是一名技术员。对证据7有异议,短信上所说均是气话,自己并没有所谓的第三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因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董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6被告董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对被告董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8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董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并生育一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