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忠,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清忠,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五大队戒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孟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柯。委托代理人许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佳蓉因诉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绍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吴清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清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清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清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