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轶财与被告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侯有旺、刘喜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轶财,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侯有旺,刘喜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侯轶财,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侯泓钰,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文芳,系被告侯泓钰之母。被告侯天钰,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文芳,系被告侯天钰之母。被告侯有旺,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稷山县。被告刘喜梅,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侯轶财与被告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侯有旺、刘喜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稷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侯有旺、刘喜梅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2)稷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侯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过,被告侯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刘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轶财诉称,被告薛文芳之夫,被告侯泓钰、侯天钰之父,被告侯有旺、刘喜梅之子侯义庆(又名侯三红,三红)于2010年8月份因故去世。其生前经营稷山县华庆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书写借条一张,2011年元月14日被告薛文芳付原告利息1950元;2010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薛文芳于2011年1月21日付利息1650元,两次共借款3万元付利息3600元。五被告作为侯义庆的继承人,依法应偿还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3900元和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侯义庆生前借款及其去世后被告薛文芳两次结息的事实;2、稷山县华庆造纸厂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侯义庆生前经营稷山县华庆造纸厂,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3、2012年3月12日的保全申请书,本院2012年3月19日(2012)稷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时申请保全纸厂价值3.5万元财产;4、照片9张,2012年5月16日宋柱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侯有旺曾经处分过纸厂的财产;5、证人宋柱霞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她去纸厂给其外甥侯轶财送吃的时,被告侯有旺当时装了一车东西要拉走,侯轶财阻挡,侯有旺说侯轶财把他告到法院了所以他不给侯轶财钱。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被告侯有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证明的事实没有意见;证据1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证据4照片来历不明,不能证明我处分了财产;证据5宋柱霞的证言,原告侯轶财系宋柱霞外甥,宋柱霞所言纯属无中生有。被告侯有旺辩称,我儿侯义庆生前向侯轶财借款一事我不清楚,且去世前也无财产,我和我家属刘喜梅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和我家属刘喜梅不继承财产,也不应承担债务。被告侯有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5日北小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他和他家属刘喜梅在北小宁家中居住,并未在其子生前经营的稷山县华庆造纸厂住过;2、侯有旺、刘喜梅二人不继承财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子无财产,他夫妻二人不继承他儿子侯义庆的财产,也不应承担债务;3、2012年9月17日稷山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子侯义庆经营的造纸厂发生失盗,2011年5月10日他已向公安报案,公安正在侦查。原告侯轶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委主任签有情况属实,能证明这份证据不是村委会所出具;证据2不能他说放弃继承就放弃继承;证据3无刑侦一中队队长签字,如立案也是立案材料,而不是情况说明。被告刘喜梅未到庭应诉,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继承财产财产的说明一份,证明侯义庆生前无财产,她与其家属侯有旺不继承财产,也不应承担债务。被告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侯义庆(又名侯三红,三红)系被告薛文芳之夫,侯泓钰、侯天钰之父,侯有旺、刘喜梅之子,其因故于2010年8月份去世,生前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3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书写借条两张。侯义庆去世之后,被告薛文芳于2011年1月14日付原告2009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1950元,1月21日付原告2010年2月21日借款利息1650元,共计付息36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侯义庆生前所供原告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现侯义庆已经死亡,五被告作为侯义庆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有旺、刘喜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对侯义庆生前所欠债务可不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侯义庆生前所经营的稷山县华庆造纸厂的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只是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凭证,并不能确定其去世后所留的遗产范围,故原告侯轶财要求被告薛文芳、侯泓钰、侯天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义庆去世之后,被告薛文芳两次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此债务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限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轶财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3900元和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薛文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薛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有梅审 判 员 王学道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