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白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3年3月5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乐购超市二楼,趁被害人陈艳春不注意,窃得其放于身后手推购物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180元LV女式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该LV手提包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开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