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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饭店厨师,现住唐山市。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1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1月15日被释放。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0时许,宋某某(另案处理)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某网吧外一块待会,张某某到后,宋某某便让张某某蹲到地上,后宋某某、被告人费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便对张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张某某一口气喝一瓶矿泉水,孟某某受伤,张某某面部被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晚,宋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人到达地点后,不知何故费某某、李某甲及其他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次事件共造成原告人下列损失:医疗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人误工费24000元、护理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83780元。要求法院判决刑附民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告人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3780元。被告人费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我动手打孟某某着,我没打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费某某主要辩解称:我认为我不应赔偿原告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辩解称:李某甲没有打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某网吧外无故对孟某某进行殴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告知正在某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费某某。费某某与李某甲赶到网吧外,费某某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后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某网吧外一块待会,张某某到后,宋某某便让张某某蹲到地上,宋某某、张某乙、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便对张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张某某一口气喝一瓶矿泉水,孟某某受伤,张某某面部被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由于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宋某某、张某乙等五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815.33元、护理费340.73元、法医鉴定费672元,共计人民币6045.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李某甲的陈述材料;3、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材料;4、同案犯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告知笔录;7、辨认笔录;8、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9、补充材料;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费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宋某某、张某乙等五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承担,各负20%,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乙、许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整容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费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动手打孟某某着,我没打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费某某主要辩解称:我认为我不应赔偿原告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辩解称:李某甲没有打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815.33元、护理费340.73元、法医鉴定费672元,共计人民币6045.86元的20%,即人民币1209.17元,被告人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815.33元、护理费340.73元、法医鉴定费672元,共计人民币6045.86元的20%,即人民币1209.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