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20日同居生活。原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近几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长女杨玉琴,个财产赠与王某丁所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被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在外长期做工。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补办过结婚证,在原告处保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近几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享有债权24000元(被告的哥哥借10000元,被告的妹妹借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系某,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抚养王某丁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把个人财产赠与王某丁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债权24000元,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非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教育。二、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箱子、菜柜、被柜各1件,棉被8条赠与王某丁。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有债权24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向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洪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