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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现召与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宋现召。被告刘秀英。原告宋现召与被告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现召诉称:被告刘秀英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秀英偿还12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宋现召借款10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本金125000元,利息仅偿还了10500元这笔欠款至2012年12月29日,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英欠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秀英应积极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现召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其中105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其余20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950元,均由被告刘秀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9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田现忠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