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段太山与孟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太山,孟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段太山,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孟金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太山诉被告孟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孟金阳、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17时许,原告段太山无证驾驶豫P0Z1**两轮摩托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项路正弘物贸有限公司路段时,追尾撞上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金阳驾驶的豫PBFW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段太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为:段太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并花费修车费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金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90元。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辩称:若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一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7时许,原告段太山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P0Z1**两轮摩托车(后坐李荣耀)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项路正弘物贸有限公司路段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金阳驾驶的豫BFW1**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段太山、李荣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段太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金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连续四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57.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25张,计款1450元,该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为豫PBFW1**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太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车损估价报告,也未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其提交的车辆修理票据无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7.3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157.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孟金阳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太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57.3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太山对被告孟金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太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太山承担35元,被告孟金阳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