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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春萍、赵莹莹、赵英杰、李秀云与葛向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以下简称周运三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萍,赵莹莹,赵英杰,李秀云,葛向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春萍,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赵莹莹,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大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赵英杰,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生,高中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秀云,女,汉族,1934年12月17日生,文盲,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向阳,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高中文化,司机,住扶沟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萍、赵莹莹、赵英杰、李秀云诉被告葛向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以下简称周运三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萍、赵莹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葛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周运三公司及周运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7时40分,被告葛向阳驾驶豫PZ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5KM+80M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赵运鸿驾驶的豫PZ66**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赵运鸿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名下,并以公司之名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运集团总公司投有车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此次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认定,葛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运鸿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被告葛向阳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运集团总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有本案第三、第四被告负担。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3、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周运三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葛向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先刑事后民事。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公司承担之外,对剩余部分我公司愿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车辆实际车主是葛向阳,本案诉讼费应由葛向阳承担。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辩称,本公司安全互助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是商业保险,所以周运集团总公司不应以此来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安全互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该案应先刑后民。2、由于此次事故被告葛向阳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葛向阳的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各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其责任,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周运三公司及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周运集团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运集团总公司投有内部互助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补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组证据,1、赵运鸿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2、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李秀云户口本一份。3、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委证明一份及韭园派出所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受害人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第四组证据,1、扶沟县工商局营业执照一份。2、扶沟县卫生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3、扶沟县韭园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城镇且从事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证人赵丙申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责任田出租别人,其家庭早已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是靠经营的饭店。被告葛向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一份。5、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发票一份。6、安全互助金收款凭证一份。7、赵莹莹所打收条一份。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17时40分,葛向阳驾驶豫PZ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5KM+80M处,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赵运鸿酒后驾驶的豫PZ66**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赵运鸿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运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葛向阳投案自首,葛向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5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葛向阳不起诉。豫PZ5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周运三公司,实际车主为葛向阳,葛向阳与周运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周运三公司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Z50**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6日0时-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同日周运三公司与周运集团总公司就豫PZ50**客车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并缴纳了三责互助金。依据该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受害人赵运鸿生前居住韭园镇湾赵行政村湾赵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韭园镇原为韭园公社,后拆迁湾赵村,1983年改称韭园乡,1989年撤乡建镇,1996年10月被周口地区行署评定为全区十个综合改革试点镇之一。赵运鸿在该镇上居住并开设鸿运酒楼十多年,一直从事餐饮业经营。另查明,赵运鸿母亲李秀云健在,居住韭园镇上,赵运鸿兄妹6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赵运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故被告葛向阳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赵运鸿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Z5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运集团总公司入有互助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应依据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由周运集团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者赵运鸿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非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批复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丧葬费30303×1/2=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20×18194.80=3638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英杰的生活费1×12336.4×1/2=6168.2元,李秀云的生活费5×12336.4÷6=1028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45495.7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应承担(445495.70-110000)×70%=234846.99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葛向阳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周运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赵运鸿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4846.99元。三、被告葛向阳及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该款请进户名赵莹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12053218帐号6222021717009485275)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葛向阳负担60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穆继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