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15号杨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甲之夫王运房、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8省道阎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段361km+60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相撞,案发后,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某甲乘坐120急救车一同将被害人郭某甲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郭某甲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6日9时24分,公安阎良分局交警大队接警称在108省道阎良老寨路段,一辆汽三轮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一人受伤。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在勘察完现场后,民警到西安一四一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及事发经过,得知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郭某甲送往医院,因杨某甲年龄大,被害人郭某甲的家属让杨某甲先回家。民警随即赶到杨某甲家中,并将其带回交警大队,杨某甲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交警大队支付给被害人郭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征求被害人郭某甲家属的意见,其家属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保留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7、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 建 锋人民陪审员 赵萍人民陪审员秦新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