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与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39号原告胡×。被告冯××。原告胡×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嫖娼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甚好,被告也不是经常参与嫖娼违法活动,只参与了一次,且被告也已经跟原告坦白,当时也只是应酬后,喝酒多了才会发生。双方从2007年认识至今,已经有6年了,走过了风风雨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认识,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工作应酬喝醉酒后做出伤害了夫妻感情的事,之后,被告向原告坦白此事,原告不能谅解,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原告谅解,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因喝酒应酬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对此,被告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已诚恳的向原告道歉,原告对此可以谅解,并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幸福美满的家庭会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与被告冯××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