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邓珊、王新亮与曾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珊,王新亮,曾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邓珊。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亮。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嵘。原告邓珊、王新亮与被告曾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珊、王新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珊、王新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摩尔汽车用品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4层4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16380元,第二年租金17362元,第三年租金184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履约保证金。截止2013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25552元、履约保证金1365元,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按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63.43元,以上共计59080.4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552元、履约保证金1365元以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珊、王新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使用权证、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装修申请表、房屋装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曾嵘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曾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珊、王新亮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4层40号商业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摩尔汽车用品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营业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扣除6个月免租期后计收租金8190元,被告于双方办理营业房移交手续时全额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共计17362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1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8681元,第三年租金共计18404元,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9202元,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9202元,被告于支付第一年营业房租金的同时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365元,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天,被告按照应缴付租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装修房屋使用至今,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应付租金25552元及履约保证金13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履行了出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承租房屋使用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365元,也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应付租金2555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552元、履约保证金1365元以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应当按照应缴付租金总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日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邓珊、王新亮房屋租金25552元;二、被告曾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邓珊、王新亮履约保证金1365元;三、被告曾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邓珊、王新亮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曾嵘装修使用房屋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819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871元(欠付租金8190元+欠付8681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5552元(欠付租金16871元+欠付86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邓珊、王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曾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芸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