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与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通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在强,任经理。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招远市东关街15号。法定代表人:韦新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志,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玲,公司副经理。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住址龙口市诸由观镇辛家村。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住址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在强,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志、张瑞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份合法取得、持有并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074****,面额150000元,出票日:2012年3月6日,到期日:2012年9月5日。出票人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收款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龙口建行。上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原告合法取得,在背书盖章后,从未对外转让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又未获得对价款项,原告保管不善而丢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即向龙口建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龙口市法院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向龙口市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为讼争银行承兑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是合法持有人和合法所有人。2012年8月17日,被告通过背书取得了票号为105000532074****票值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背书完整、关联,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式,依据票据法无因性的特点,被告即取得了该票的合法持有权和所有权,原告只是该票据中的第三手背书人,其权利已经通过我们的上手的背书而丧失。2、原告主张该票据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被告即合法获得了该票据。该汇票是2012年8月29日法院公示催告的,票据到期后,被告委托银行收款方知被查封,即向法院申报权利。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从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而获得该票据,且付出了相应的对价款项。被告在原告公示催告之前合法有效取得了该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该汇票因正常业务来往转给下手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还款,并出具了转让证明,我公司与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无经济纠纷。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1、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元素为: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5000532074****,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叁月零陆日,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人全称: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出票人账号:3700166688005015****,付款行全称:龙口建行,收款人全称: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85354302012270****,收款人开户银行:恒丰银行龙口支行西阁处分理处,票到期日:贰零壹贰年零玖月零伍日。之后,该汇票票面及粘单记载背书转让的情况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后手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背书转让的后手为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的后手为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的后手为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后手为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后手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东关信用社(委托收款)。2、2012年3月11日,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将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当日下午17时偿还给原告现金,如不能偿还原告给付其相应的对价款,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当日下午17时之后,原告给付其前手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借款(现金)145500元,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收到借款(现金)145500元。原告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处填写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盖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杜彦宏”。3、2012年8月20日,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4、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张冬美证言称,“2012年4月初,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病危期间拿出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其妻子和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冬美”。2012年4月4日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去世。2012年8月中旬,张冬美拿着该银行承兑汇票到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找到张瑞玲让其帮助兑现该汇票。这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加盖了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福海”,张冬美将该汇票交给了张瑞玲。2012年8月17日下午16:43:04,从刘春华的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15-36750046003****内转账147000元,转到王福海的银行卡内(卡号955998026251138****)。之后,张瑞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持有该汇票,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填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名称,在被背书人处盖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韦新利”,背书时间填为“2012年8月17日”。5、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该汇票,且向原告支付合理对价款。诉讼中,本院将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和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取得该汇票、是否是票据正当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人;二是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能否成为诉争票据的当事人。三是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是违反了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了该汇票、是否是票据正当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其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其与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并且其也给付了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对价款,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是该票据正当持票人,其应当是票据权利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虽然从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粘单的前后顺序来看,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后手,但是,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其前手合法取得的该票据,其向其前手支付了票据的对价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是将该汇票背书给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2、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的申请符合票据法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是“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原告没有将加盖“背书印章”的该汇票转让,换言之,就是原告没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不正当票据持票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其一,庭审中,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二,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均是企业法人,均应有经营业务的企业账户、帐号,庭审中,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由其公司法人账户或帐号向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对价147000元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刘春华的个人一本通银行账户不足以证明其是公司的营业账户。所以,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这方面证据材料,证明刘春华的个人一本通银行账户是公司营业账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于2012年4月4日去世,王福海自去世之日起,其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所以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抗辩所称,其从刘春华的个人一本通银行账户转给王福海的147000元,就是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就该汇票转让所给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对价款,其证据不足,其不能证明其转给王福海账户的147000元,是支付给该银行汇票的对价款。可见,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时有重大过失。所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不是该票据正当持票人,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和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5000532074****)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二、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