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6区岭下花园X巷X号XXX室,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约七八次,容留曾俭吸食冰毒约三四次。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6区岭下花园7巷2号405室,抓获吸毒人员郑某、刘某,并在房间床铺上枕头内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该小包疑似毒品重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吸毒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第1页,共2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