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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汤君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君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汤君君,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君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君君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君君诉称:2012年7月11日15时,由原告驾驶车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南纬一路交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杨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责任。出险后,原告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为此支付施救费1100元,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客观、公正地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68255元,评估费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3355元(其中车辆损失68255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据了解,本次事故中,还存在另一辆车与本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即三辆车连环追尾,不是二辆车追尾,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不合理,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报告中的部分损失是与本次事故无关;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1年。2012年7月11日15时,该保险车辆在205国道与南纬一路交叉路段时,与轻型普通货车、小型轿车发生连环尾随碰撞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前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车对原告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车损68255元,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1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前述三项理赔款共计7335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应予认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中是三辆车连环追尾,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的意见,因原告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了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理应根据车损险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然后向事故责任方或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君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给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