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投资人张丽娜,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建,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于2011年8月11日由李德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货款数额和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到期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原协议后半部分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47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814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桥车一辆抵顶欠款131470元,欠被上诉人五万元未付。虽然协议中明确不按时还款五万元,按原数还款181470元,该规定只是为了保证按时还款五万元,如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181470元,则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将是312940元。另外,一审判决在一审原告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诉请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所约定内容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上诉人抵顶给答辩人的伊兰特轿车因多年未审,已无法上路行驶,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说法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在一审诉请中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5715元,该损失即为违约金。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欠甲方(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八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181470元),乙方给甲方五万元现金(后“五万元现金”内容被划掉)和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乙方须在2011年12月30号以前再付五万元现金,结清以前货款。注:如乙方到2011年12月30日以前未付给甲方现金五万元整,乙方须按原货款壹拾八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181470元)付给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开走。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亦超过了年检期。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称“我公司同意在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付清拖欠我公司货款181470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后,将建鑫炉料厂给我公司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退回给该厂”。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与被上诉人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上诉人承诺在用涉案伊兰特轿车抵顶部分货款后,再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第二部分内容,在上诉人未按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全部货款181470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于双方签订协议当日抵顶的伊兰特轿车,上诉人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建鑫炉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