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黄则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陈震。委托代理人:虞艳慧。被申请人:黄则平。被申请人:周雪怡。被申请人:周淑怡。被申请人:潘尔。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称:201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100148-a《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9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2009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39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提供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08室作为抵押物,以担保申请人与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次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7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提供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10营业房作为抵押物,以担保申请人与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2010年12月2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名称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现上述贷款现已经逾期,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周淑怡、潘尔均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08室和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10营业房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被申请人周雪怡称:对申请事项无异议。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称:对申请事项有异议。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210万元已经偿还,不应当再对申请人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分别与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周淑怡、潘尔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四申请人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已显属违约,故原告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在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提出异议,认为其担保的债权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对申请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对债权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金额范围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责任,并非仅对单一债权提供担保。现申请人所主张的200万元债权未超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则平、周雪怡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057600)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周淑怡、潘尔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10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2062031)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