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友诉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友,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王长友,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1日,原宝鸡灯泡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群众路。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连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长友诉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友及委托代理人赫晓东、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了《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采用“产权交换,互找差价”的方式,拆除原告位于群众路42号的房屋(住宅37.525平方米、营业房67.025平方米)及附属物,被告锦绣公司以开发建成的民族花园小区住宅95.57平方米、营业房70.27平发米(两间)对原告安置,双方书面协商的差价款为219292.04元,原告实际支付差价款237578.36元。另,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4日将安置房交付使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交付安置房中的住宅及一间营业房,尚有一间营业房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优先交付民族花园小区1号楼17号营业房,并立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4日到2012年5月21日逾期交付房屋18个月的损失5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的损失(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民族花园小区1号楼17号营业房的请求被告认可,但是被告现在无法完成交付,因该房被案外人海明实际占用,被告曾向相关行政机关报案,但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被告无法实际交付该房也无法办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营业房18个月的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2012年向原告交房时双方又达成了一个交房协议,被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原告22049.68元的逾期交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付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的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损失的存在,但逾期的起止日期应为2012年6月1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采用产权交换、互找差价的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产权人为王忠,使用人为原告王长友的位于本市金台区群众路42号的37.575平方米住宅房、62.025平方米营业房。被告则同意给原告安置群众路民族花园小区95.57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及1号楼17、18号营业房两间,面积为70.27平方米,定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使用。双方约定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18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为627.60元/月米2/计,搬家补助费标准为1046.00元/次米2/计。安置房费用与补偿费用折抵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2010年12月4日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民族花园小区住宅房一套及1号楼18号营业房一间,未交付1号楼17号营业房。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交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锦绣公司)支付乙方(原告王长友)过渡费22049.68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217528.29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过渡费22049.68元。再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本市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现由案外人海明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交房公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告知书、收款收据三张、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交房协议、交房通知、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民族花园小区住宅房1套及营业房2间。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房1套、营业房1间,只是因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1号楼17号营业房,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本市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18个月交付民族花园营业房的损失,被告辩称,在2012年向原告交房时,已向原告赔偿了迟延交付损失22049.68元。原告反驳,22049.68元是被告迟延交房十八个月的过渡费,而非迟延交付的损失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知,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约定了三套房屋的过渡费用,并在原告应交付的购房款中对此项费用予以扣减。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的交房协议中虽未约定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但约定了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三套房屋的过渡费22049.68元。结合原告庭审中称由于自己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交房时计算过渡费时未计算营业房的营业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6月11日达成交房协议时就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已作约定,且被告按照该约定对其迟延交付三套房屋十八个月以过渡费22049.68元的方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5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在仍未交付的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的损失,原告认为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市场的出租价格每月1500元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辩称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原告确有损失,但每月租赁费1500元过高,1000元较为合宜。原告虽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该营业房的租赁费,但并未提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认可1号楼17号营业房有损失,且每月为1000元,故本院对于该营业房的损失确定为每月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可知,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通知向原告交房,但未如期交付1号楼17号营业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交房之日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1号楼17号营业房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王长友位于本市群众路的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并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长友迟延交付位于本市群众路的民族花园1号楼17号营业房的损失。(自2012年5月2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日,以每月损失1000元计付)三、驳回原告王长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瑾审判员 李新儒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