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英伟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4号原告李英伟。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245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法制科干部。原告李英伟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振远的委托代理人赵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李英伟以特快专递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告对原告举报天津市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销售众德牌牛奶高钙核桃粉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核实调查并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对李英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李英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属于被告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决定书中并未载有相对人的商业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没有依据,且被告进行查处源于原告举报,处罚金额决定原告可获得奖金的数额,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核实调查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在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国办发[2001]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被告用以证明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该条规定的主要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以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履行程序的依据。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公开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编号为EU30354136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6、《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函》。7、编号为XA0362200791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8、编号为XA03622007912的国内挂号信函网上跟踪查询记录。证据6-8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行政程序。9、《关于对李英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0、编号为EX411243494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9-10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依法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11、《关于对2012年8月29日李英伟举报的回复》。12、编号为EU547673900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网上跟踪查询记录。证据11-12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已将原告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快递形式书面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以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作出不予信息公开答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收到原告李英伟以特快专递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告对原告李英伟举报天津市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销售众德牌牛奶高钙核桃粉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所举报的案件,被告已经立案调查,并对案外人天津市安杰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上述处罚决定涉及第三方天津市安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2月10日致函该公司,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并限期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该公司逾期未予答复,被告遂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对李英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对原告李英伟2012年12月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对原告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商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且重点公开的关于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范畴,亦不能证明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原告主张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