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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芜湖重机服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芜湖重机服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钟重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芜湖重机服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巨峰、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重机服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至2012年8月16日,双方通过对帐,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二、2012年8月16日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6514型缝纫机2台,2012年3月15日被告又购买13台,货款累计51000元,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经过对帐,对所欠货款30000元予以确认。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对帐单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重机服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繁昌县诚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