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黎女玄与曾凤娇、王妹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玄,曾某娇,王某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黎某玄,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于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某娇,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王某仔,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于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黎某玄诉被告曾某娇、王某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玄、被告曾某娇、王某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玄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左右,原告逛街至被告曾某娇的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33号星安商场37档口选购皮靴。试穿后,原告觉得不合适把皮靴归还后欲离开,但被告一却用身体挡住强行拦截原告不准离开,强迫原告购买。并使唤旁边档口被告王某仔等人围堵原告,恶狠狠地恐吓威胁原告,称其是孕妇,如不购买就诬告原告打孕妇。原告极度惊恐和委屈,拒不购买。两被告见强迫无果,就合力将原告推倒在地,并伙同其他档口人员推拉厮打原告。原告欲报警,但被告二先发制人,抢先报警并诬蔑原告打被告一。原告夺路而逃,但两被告还是穷追不放,并轮流用手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拖倒在地,强行将原告拖行数米至被告曾某娇档口,最后警员到场。随后,原被告被带到华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原告受伤后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挫伤、并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097.6元,2012年12月6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头部、四肢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力致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两被告仍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065.6元(其中医疗费1097.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495元、误工费1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某娇辩称:我方没有殴打原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到我档口买东西,双方已经完成交易,之后原告又回来说不合适,并推倒我,对面档口的被告王某仔知道我有身孕,就拦住原告不让其离开,并报了警。之后我去医院检查,医生叫我多休息。第三日,我才去派出所录了口供。被告王某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方没有动手,这些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先动手将曾某娇推倒到地下,我方才报警的,报警后,原告想逃跑,跑出两、三档口后,我把她拉回来的,可能是在拉回来过程中发生的创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左右,原告黎某玄至被告曾某娇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33号星安商场37档口选购皮靴时因买卖问题发生冲突,原告黎某玄对阻挡其离开的怀孕的被告曾某娇有肢体动作,导致被告曾某娇跌倒在地,被告王某仔赶至现场,继而互相推拉。后被告方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处理。2012年12月3日、12月6日,原告黎某玄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611.1元,并医嘱:休息一周适当补充营养。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自行购置治疗伤情的价值486元的药物。2012年12月6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四肢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力致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用为360元。另查明:原告黎某玄为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职工,2012年月收入为47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及医疗票据,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证人吕燕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源于双方冲突,虽原告黎某玄的伤势是被告曾某娇、王某仔共同所致,但原告黎某玄对纠纷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曾某娇、王某仔对侵权事实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30%)。本案纠纷起于双方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侵害的是生命健康权,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玄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2012年12月3日和2012年12月6日在医院发生的611.1元的医疗费,因有原告黎某玄提供的诊疗病历及交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12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合共486.5元的医药费,虽没有病历,但属于治疗伤情的药物,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用,因有原告黎某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故因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为3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2年12月6日前往就诊,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住所与就诊医院的交通情况,以公交车为标准,本案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为宜。4、误工费,误工时间:首先,病历显示医嘱休息时间为一周;其次,门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日,但其中一天在医嘱休息时间内,不能重复计算。故本案误工费为4700÷30×8=1253.3元。5、营养费,虽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伤势、受伤部位、伤者年龄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应支付营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案伤情、受伤部位未达司法实践中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金额为2750.9元,由于两被告对侵权赔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故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750.9×70%=192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娇、王某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925.63元给原告黎某玄。二、驳回原告黎某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曾某娇、王某仔承担20元,原告黎某玄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清潘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