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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193号院门前时,遇邱吉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邱吉军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损失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百度搜索“”